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2號
114年度消債救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暨
聲 請 人 廖美惠即莊廖美惠
輔 助 人 莊家雯
上列當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1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人廖美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輔助人莊家雯同意聲明異議及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同意,聲明異議及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許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二、查聲明異議及聲請人廖美惠即莊廖美惠(下稱聲明異議及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莊家雯為聲明異議及聲請人之輔助人,有上開裁定附於事聲卷可查,而聲明異議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須經輔助人莊家雯同意,然聲明異議及聲請人迄未提出輔助人莊家雯同意其為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文書,是聲明異議及聲請人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聲明異議及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