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古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21日起至163年8月21日或原告身故之日(以先到者為準)止,逐年給付原告36萬元。嗣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自114年8月21日起至原告身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6萬元。前開聲明第㈡項請求,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起訴時為62歲,依內政部編製之113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姓),其平均餘命尚有24.95年,推定上開請求期間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故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36萬×10=360萬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79萬2,000元(該項請求之利息,屬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9萬2,000元【計算式:79萬2,000元+360萬元=439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9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600元,尚不足4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