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送達代收人 高啟仁
被 上訴人 林尚諭
法定代理人 林學承
陳湘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記者會發布說明:「曾確診個案在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若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需匡列為接觸者」不用進行「3+4」天或「0+7」天等隔離措施之法律效力未予斟酌,甚至略而不談。㈡指揮中心開設BBS自主疫調系統目的為簡化地方主管機關疫調作業流程,讓民眾自行填寫及下載居家隔離書,惟BBS係統發送居家隔離通知書前,並未先經地方衛生單位專業判斷是否符合密切接觸者身分,而係交由系統填寫之民眾自主決定,有如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第2條第3項之規定,故於BBS系統填寫匡列隔離對象資料者,係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自應依正當行政程序辦理,此正當行政程序包括公正作為義務(參學者湯德宗於論違反行政予的法律效果一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之行政處分,依111條規定無效。系爭事件之BBS系統填寫者與被上訴人為同住家人,具有利害關係,卻違反授權範圍擅自經由BBS系統發送隔離通知書,以達申請保險理賠之目的,應屬無效。原判決採行政機關所為之不法行政處分,即使違法,亦須經訴願,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予以救濟,否則非當然歸於無效。㈢BBS系統填寫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被上訴人無匡列隔離之需要,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系爭保險金要件,顯然誤解保單之條款約定,亦未審酌居家隔離通知書係BBS系統疏漏所錯發送且居家隔離通知書係違法取得,非屬主管機關之意思表示。是原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鈞院三重簡易庭。
三、經查,審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前開之事實認定,空泛指摘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係違反何種經驗及論理法則,則上訴人無非僅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內容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0月16日疾管防字第1120012011號函及112年4月27日疾管北區管字第1120004198號函,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