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張云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6萬3,3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56萬3,34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申貸100萬元,借款期間6年即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18日止。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多次電話通知及寄發催告函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償還債務,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應給付未償還本金56萬3,3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信用卡應付帳款僅繳納最低金額(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或全額未繳清(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且有遲延一個月以上至未滿二個月(台新銀行)之情形,顯有信用弱化情形。其次,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563千元未清償外,尚有星展銀行債務647千元未清償,加計其信用卡應付帳款209千元,合計欠款達1,419千元,然相對人年收入為750千元,收入與負債比率偏高。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顯弱化瀕臨無資力情形,其債務已發生難以清償之情形,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惟自114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聲請人尚積欠其本金56萬3,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還款迄未獲置理,且相對人與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出現僅繳納最低金額或全額未繳清狀況;相對人與星展銀行之借款之債務亦出現滯欠繳納之情形等語,亦據其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44頁)。審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均未回應或還款,並陸續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發生滯欠繳納之情形。衡情倘相對人財務狀況良好,當不會遲延繳納本息,任其發生違約而繳納違約金之不利狀況。聲請人上開釋明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
五、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