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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佳鴻  
相  對  人  黃美華即杜芳子古味茶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6萬3,500元或等值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9萬44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79萬44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上限為100萬元。相對人依該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4日至117年11月24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即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於114年3月27日發給相對人催告函,114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前來處理,相對人均未以理會,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聲請人79萬4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依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有還款延遲60至89天記錄,且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有全額未繳、循環信用、預借現金紀錄,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強制執行面額670萬4,000元票款及利息,顯見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消極減少財產及積極增加債務之事實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9萬44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惟自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聲請人尚積欠其本金79萬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信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還款迄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款項有未繳足全額、採用循環信用、預借現金紀錄,及已受其他債權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催討票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情,亦據其提出催告函、回執、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士林地院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55頁)。審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均未回應或還款,並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有未繳足全額之情形。衡情倘相對人財務狀況良好,當不會遲延繳納本息,任其發生違約而繳納違約金之不利狀況。基上,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既存之財產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債權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