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相 對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相 對 人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相 對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於同年月20日命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建設公司)、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營造公司,以下單一相對人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陳述意見,該函文業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4-1至44-7頁)。嗣元馥建設公司業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餘相對人則於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以,本件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僑馥建經公司及元馥建設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起在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鄰間隙,建築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地基崩塌龜裂,影響安居並破壞公共溝渠,造成周邊衛生汙染與阻礙聲請人唯一緊急避難逃生通道(下稱系爭緊急通道),經聲請人數次與相對人敦睦親鄰善意溝通,皆得不到相對人善意修繕賠償之回應,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又系爭工程接近完工,即將於聲請人賴以逃生之緊急避難通道築起妨礙聲請人逃生之圍牆。目前系爭房屋之緊急通道寬度不足80公分,且溝渠路面破碎崎嶇不平,實有礙逃生,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住宅區退縮建築規定,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3公尺。聲請人系爭房屋唯一緊急逃生通道是同「道路境界」,依法相對人應將系爭工程之圍牆,至少退縮至聲請人要求的75公分寬度,以促使系爭房屋之緊急避難通道,雙邊至少有150公分寬度以利逃生。其次,新北市政府應就相對人因損鄰事件迄今片瓦未修,且損及聲請人全家居住之安危,依據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2項並準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准予「變更建築圖式」,依法以利聲請人賴以逃生救命之緊急避難逃生通道得以暢通。俾維生命安全。因此,聲請人請求在相對人未與聲請人達成鄰損事件和解前,裁定禁止新北市政府發予系爭工程使用執造。果若,如法院認為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不足時,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181號,工程名稱:元馥家興新建工程與聲請人系爭房屋旁相鄰之圍牆應退縮於75公分寬度內不得築起,以免妨礙聲請人唯一緊急避難逃生通道。㈡請求裁定相對人損鄰系爭房屋未與聲請人和解或修繕回復原狀之前,禁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發予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之使用執照。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元馥建設公司部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本案損害賠償案件)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鄰損損害274萬7,251元,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顯不能確定本案損害賠償案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次,系爭房屋大門面對大同南路的10米道路,進出便利,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之兩棟大樓間的縫隙,並非聲請人唯一緊急避難逃生通道,事實上,當緊急危難發生時,逃出來後應往10米大馬路跑,如跑到兩棟大樓的夾縫通道中間才是最危險的。況且,新北市政府在審查建造執照時,豈會未考量到兩棟大樓間縫隙是否為唯一緊急避難通道會不會影響逃生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部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規定,所謂道路境界線係指道路的邊緣線,而系爭工程基地與聲請人房屋坐落土地間的地界是土地境界線不是道路境界線,亦無聲請人所謂「緊急逃生通道」視同「道路境界」及圍牆應與地界線退縮之規定。聲請人房屋之避難通道應由其所有的土地內自行設置,聲請人不設置或自行堵塞避難通路,要求系爭工程需退縮圍牆設置專供聲請人使用的避難通路,損害系爭工程所有權人權益。系爭工程建築物及基地內沿著地界線設置圍牆均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審查,無涉也無損鄰地房屋的避難通路等語,資為抗辯。
㈢、僑馥建經公司、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信創營造公司均未具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外,尚須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本文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所為系爭工程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損害,且其已提出本案損害賠償案件請求相對人賠償272萬6,251元之鄰損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損鄰現況照片、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爭執之法律關係乃係相對人於系爭工程興建期間是否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形,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主張當事人間通行權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即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相對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其次,聲請人雖稱系爭工程所興建之圍牆將造成聲請人緊急通道減縮,阻礙系爭房屋緊急避難之空間等語。然審以系爭房屋主要出入係面對大同南路之大門,系爭工程興建之圍牆並不會造成聲請人出入不便之情形。又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興建之圍牆需退縮75公分,或禁止主管機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和解或修繕回復原狀前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均非防止本案損害賠償案件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且未釋明其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