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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相  對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相  對  人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相  對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