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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楊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授信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爰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相對人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1,8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後,至今仍未清償債務。另檢附相對人聯徵資料,倘加上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每月應負抵押貸款,已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未免相對人因無法負擔帳款而將名下不動產脫產,致聲請人日後取得確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及訴訟前之保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部分,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補充約定條款1紙、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紙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全字卷第13至23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雖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電話催理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全字卷第25至29頁),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全字卷第31至39頁),其上並未有何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之記載。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每月尚需繳納抵押貸款,已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惟聲請人僅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無足認定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聲請人俱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相對人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