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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元盛  
相  對  人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士傑  
相  對  人  羅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有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杰暘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杰暘肉品公司)為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邀同相對人羅士傑、羅歆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息,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7年10月27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詎相對人自11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㈠項第㈠款約定,相對人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齊。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遭置之不理,遂赴杰暘肉品公司營業址桃園市○○區○○路00號,惟其大門深鎖,聲請人通知不達;聲請人再赴羅歆語住所查訪,大樓管理員表示無此人;聲請人復赴羅士傑住所查訪,無人應門。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知杰暘肉品公司已停業,另查調相對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查知杰暘肉品公司主債務達45,270,000元;羅士傑主債務達4,850,000元、從債務達75,250,000元,近月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3個月,且於114年9月3日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羅歆語主債務達1,410,000元、從債務45,740,000元,近月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1個月,且於114年8月21日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另查知杰暘肉品公司及羅歆語分別積欠其他債權人本金8,977,000元及9,037,500元,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低落。相對人任債務持續惡化,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與其等聯繫均無所獲,相對人恐有脫產之虞,為防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充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將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在5,403,46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主張清償5,403,464元借款,業據其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聲請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陳明分別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均遭相對人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尚欠有其他高額債務未償還、信用卡遭停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書掛號信件回執聯、杰暘肉品公司催告信函退件信封、羅歆語催告信函退件信封、掛號查詢結果、杰暘肉品公司大門照片、信箱照片、羅歆語住所社區照片、羅士傑住所大門照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95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清償,且杰暘肉品公司已停止營業,相對人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5,403,464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之。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