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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薛敏良  
相  對  人  昇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國宇  

相  對  人  王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5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851,5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對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851,54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昇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峯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江國宇、王淑萍向聲請人借款,惟相對人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01,967元之借款本金,加計已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8,851,543元。聲請人多次電催及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王淑萍,其收下後表示已無力清償,相對人江國宇未收信並已失聯,實地訪查其營業地點已鐵門深鎖,無營業跡象,且經調查,相對人江國宇名下信用卡已2個月未繳納,並有積欠61萬元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2個月未繳納,相對人昇峯公司亦有198,662元的票款退票,顯示其清償能力低落。相對人之既存財產與眾多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因此,聲請人為保全債權,避免債務人脫產,願提供相當金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而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90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王淑萍、江國宇催告,均未獲償,據其提出催告書為證。且相對人昇峯公司之地址已無營業,亦有照片可佐。再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見相對人昇峯公司有2筆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及相對人江國宇有信用卡款全額未繳之情形,已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已發生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顯然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該債權,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日後大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在8,851,5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