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謝宏岳
相 對 人 陳金賢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78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7)及其上同段9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且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7)及同段9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乃聲請人出資購買並實際使用收益,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依民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詎料相對人竟欲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信託、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關於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房地乃聲請人出資購買並實際使用收益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證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聲證3提示票據影像報表、聲證4系爭房地第2類登記謄本、聲證5一進冷凍冷氣行工程估價單、聲證6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聲證7住宅租賃契約書、聲證8系爭房地管理費收據等件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證9、10仲介與買家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聲證11告知租客租約屆滿不再續租之存證信函、聲證12刊登在591網站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截圖等件為證,堪認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本院認可依聲請人願供之擔保補足,是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44萬元,而聲證12由相對人委託仲介刊登在591網站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記載「系爭房屋之權狀坪數68.79坪、每坪41.56萬,售價2,600萬元」等情,核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上開每坪單價相近,且以廣告所載之68.79坪、每坪41.56萬計算結果,總價應為2,858.9萬元,則上開2,600萬元之售價實乃9折之優惠結果,故聲證12之上開售價2,600萬元,足堪認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又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假處分,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延宕期間為6年,故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780萬元【計算式:26,000,000×5%×6=7,800,000】,職此,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780萬元,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