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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語謙  


            吳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覓行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覓行者公司)邀集相對人吳語謙及吳家芳(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嗣覓行者公司於114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781,22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至今未向本行給付本息,又經調閱相對人之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吳語謙之國泰信用卡款於114年9月全額未繳,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取得支付命令,另相對人經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總負債計4,074,239元,而從聲請人之徵信報告可知,吳家芳、吳語謙每年收支結餘合計90萬元,與總債務相差甚多,顯見相對人以陷於無資力,依照一般通念,恐有不能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81,22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781,229元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合約、借據、相對人欠款帳務資料、催告函文、大宗掛號函件暨回執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1號),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業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文、大宗掛號函件暨回執影本為證,然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未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或已有逃避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積欠第三人債務,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吳語謙另積欠信用卡款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吳家芳另積欠3萬元債務經債權人李正銘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院本票裁定、法院支付命令為證。惟依上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票裁定及法院支付命令,相對人縱有積欠債務,就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僅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有負擔增加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聲請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81,22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供,依現存所提卷證資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