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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  對  人  騰永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18萬3,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55萬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55萬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或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騰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永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
  ⒈民國110年4月29日邀同相對人蘇靜儀(下與騰永公司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00萬元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5日分別二次變更系爭100萬元契約,變更攤還條件:原約定攤還條件為依年金法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改為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14年2月28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⒉110年12月22日邀同蘇靜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並立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嗣於111年12月29日改訂契約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300萬元契約),改約定為: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息,目前為年息3.7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於112年5月5日及113年3月15日,分別二次變更系爭300萬元契約之攤還條件:原約定攤還條件為依年金法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改為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4年2月22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⒊110年12月21日蘇靜儀簽立連帶保證書,以400萬元為限額,其與騰永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上述債務。
 ㈡詎相對人分別自113年12月22日及11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攤還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①6萬4,135元、②57萬7,650元、③58萬1,639元、④232萬6,584元,合計355萬8元,迭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3年8月10日寄發視為到期催告掛號函,另查調相對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聲請人催收款項為361萬2,000元,授信已有異常紀錄;另查調騰永公司之票信紀錄顯示已退票,未清償註記共15張票據,總金額為218萬7,433元,並於113年12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準此,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5萬8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00萬元契約及變更借據契約、系爭300萬元契約、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4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且查調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多筆債務、台灣票據交換所至114年11月4日止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張數已達15張計218萬7,433元,業據提出中華郵政掛號回執聯、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2份、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紀錄1份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為判斷,觀諸相對人之債務非少,退票之張數不低,退票金額亦高,復於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存款不足而未能清償註記等情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容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足見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此項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