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3,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許宜珍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許宜珍之財產於新臺幣31萬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許宜珍如以新臺幣31萬4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許宜珍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許宜珍之財產於新臺幣32萬8,1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許宜珍如以新臺幣32萬8,1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或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5日邀同相對人許宜珍(下與宏韋公司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甲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利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聲請人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宏韋公司於110年9月7日邀同許宜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6年9月7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0月7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0月7日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宏韋公司於110年10月7日邀同許宜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下稱丙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利率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聲請人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㈣許宜珍於110年6月7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丁契約),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6年6月9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7月9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7月9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㈤詎相對人於114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相對人目前滯欠聲請人合計63萬8,175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許宜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㈥另查調相對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宏韋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已有催收款項、許宜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有催收款項;另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宏韋公司已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780號裁定),總負債合計476萬9,000元,又查許宜珍於聲請人處之徵信報告,許宜珍的每年收支結餘合計50萬元,與債務總額476萬9,000元相差懸殊,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準此,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宏瑋公司、許宜珍所有財產分別於31萬42元、32萬8,133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甲、乙、丙丁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2份等文件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0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且查調聯徵中心資料顯示積欠多筆債務,業據提出催告函及掛號回執6紙、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2份、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780號裁定、許宜珍之徵信報告1份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狀況為判斷,觀諸相對人之債務非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容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足見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觀之,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此項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得命聲請人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