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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許力元  

相  對  人  大禾娛樂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安  


相  對  人  陳韻安即星和音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7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扣押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扣押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