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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華  



相  對  人  鄭雅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承攬美容師,承攬聲請人之化妝保養品等銷售業務,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5日匯款予相對人。嗣相對人陸續以每月應領之承攬業務獎金中扣抵,迄今尚餘1,557,261元債務未清償,惟相對人自114年9月起未有承攬業績,聲請人遂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3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對相對人催告返還剩餘款項,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相對人應已給付遲延。又相對人於114年11月6日在個人臉書頁面發布之貼文也承認積欠前開債務,竟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93號返還借款事件繫屬中),顯然賴債不還、拖延時間以脫產,有屆時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應准予假扣押。為此,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57,261元【計算式: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事件中之假扣押聲明3,738,221元-另案繫屬於前開司裁全字事件之「終身儲蓄壽險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2,180,960元=1,557,26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假扣押請求,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款項尚未清償,經聲請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相對人提出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93號返還借款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雙方對話紀錄、匯款單、相對人以承攬獎金扣抵本件借款之明細表、兩造簽立之「索尼國際有限公司承攬守則」契約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促字第29305號支付命令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493號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固可使本院就其本案請求權之存在,得到大概如此之心證,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拒不還款、無理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係為拖延時間以脫產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此部分主張,而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且無法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