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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趙嘉隆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相  對  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相  對  人  丁宜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或同面額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為相對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宜良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宜良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宜良為相對人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相對人朕臨公司目前停業中。於民國(下同)107年、108年間,相對人丁宜良以不實之訊息致使聲請人以匯款方式為認股之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朕臨公司僅給予聲請人自行所印製之換股憑證,相對人朕臨公司明知其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據公司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1項等規定備置認股書,卻未備置,而僅潦草給付自行印製之換股憑證,顯未依據法定方式完成認股手續,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違反法定方式而應認認股行為無效,又相對人丁宜良面對聲請人詢問何時得轉换股權自始至終均避重就輕,且不斷以虛構事實蒙騙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朕臨公司返還款項新臺幣(下同)302萬元。
 ㈡相對人朕臨公司於113年6月7日無預警停業,顯見相對人朕臨公司已有經營不善之情,且相對人遲遲未將聲請人投資款項轉為股份,顯有規避聲請人未來擔任股東監督之意涵,未轉換成股份亦有意圖使投資款項用於非經營公司處之可能性,且從相對人朕臨公司之銀行存簿資料中,可看出投資人款項只要一轉入帳戶,相對人朕臨公司即有大量不明支出,尚難見有何正常經營公司之情;又相對人朕臨公司曾分別於108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元、同年4月13日聲請人代墊高雄出差高鐵票3,470元、同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同年6月14日借款31,000元、同年6月18日借款46,413元等情,前開金額均非過高,然相對人朕臨公司卻僅還款10萬元後即無力償還,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亦見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相對人顯有未來難以執行之情事。
 ㈢再者,相對人丁宜良長期利用相對人朕臨公司之存款償還自身債務包含自身車貸或電話費、挪為他用等情,其身為實質負責人更常有大量不明支出,顯見相對人丁宜良本身資力已產生問題,甚至有入不敷出之情,否則何以其車貸或電話費如此並不高額之債務尚要挪用公司資產予以因應,顯見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相對人習慣性掏空公司資產之作為,有隱匿財產之虞,顯有未來難以執行之情事,故請准予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2萬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朕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朕臨公司創始用戶暨業務人員專案合約書、飯店智慧化數位平台投資暨營運計畫、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3日園防字第11057530140號函、換股憑證、相對人丁宜良及朕臨公司內部主管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朕臨公司之銀行存簿內頁、相對人朕臨公司與聲請人對帳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返還股款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遲遲未將聲請人投資款項轉為股份,且相對人丁宜良長期利用相對人朕臨公司之存款償還自身車貸或電話費;相對人朕臨公司帳戶明細出現投資款項只要轉入帳戶,隨後即有大量不明支出情形,相對人朕臨公司曾向聲請人借款19,000元、30萬元,卻僅還款10萬元後即無力償還,並自113年6月7日起停業等情,顯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等語,亦據其提出上述相對人丁宜良及朕臨公司內部主管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朕臨公司之銀行存簿內頁、相對人朕臨公司與聲請人對帳明細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之。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