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李偉名
相 對 人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言復
相 對 人 陳姵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40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元或等值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愷鈦工程有限公司、姚言復之財產在新臺幣152萬7,7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愷鈦工程有限公司、姚言復以新臺幣152萬7,750元為聲請人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愷鈦工程有限公司、姚言復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愷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愷鈦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邀同相對人姚言復、陳姵穎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與「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利息計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2.22%);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愷鈦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1日止,後續即未依約履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愷鈦公司至今共積欠聲請人152萬7,7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相對人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系爭債務逾期後,聲請人即屢次以電話催討,並於114年10月3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3人還款,然相對人僅補繳至114年7月21日之本息,此後聲請人繼續以電話聯繫相對人3人,其等仍未履約。經調閱相對人3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愷鈦公司顯示「該戶有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姚言復顯示「該戶有連帶退票未清償紀錄2張,金額1,350仟元」、「該戶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未滿1個月」、「該戶信用卡未繳足最低金額-遲延未滿1個月」,信用卡循環金額47萬2,000元,陳姵穎近1個月信用卡紀錄則有「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無遲延」等情事。又經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顯示愷鈦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有14張,金額共計384萬6,753元,及於114年9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等情事。又相對人等3人已被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清償債務1,576萬元,足見相對人3人已因多件債務不履行案件產生信用貶落之情形,債務人等之現存財產顯不敷償還債務,已陷入財務異常、無資力狀態。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愷鈦公司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並以姚言復及陳姵穎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逾期未還款而積欠系爭債務部分,業已提出系爭授信契約、系爭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份為憑(本院全字卷第17至38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40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有催告相對人3人還款,然相對人3人仍未還款,及愷鈦公司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款共計384萬6,753元,姚言復有信用卡循環金額47萬2,000元等情,有催告函及送達回執、愷鈦公司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姚言復之聯徵中心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全字卷第39至40、83、53至66頁),則依前開說明,堪認聲請人就愷鈦公司、姚言復日後恐甚難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部分,本院認其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愷鈦公司、姚言復供擔保金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雖聲請人另聲請就陳姵穎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就陳姵穎之信用狀況,聲請人僅主張陳姵穎有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然尚未遲延之信用卡款。查該信用卡款既尚未遲延,亦尚未陷於循環利率,即不代表陳姵穎已無還款能力。再陳姵穎114年度有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依該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經濟信用能力,其整體財務狀況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對於陳姵穎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對陳姵穎假扣押聲請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對愷鈦公司、姚言復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愷鈦公司、姚言復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