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OO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姓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104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部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