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鄒文瑜
相 對 人 二姐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二姐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二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嘉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共計74萬4,051元,相對人等即應負全部清償之責,除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之外,並應連帶清償自逾期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自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聲請人查調相對人等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得知王嘉祺有多家債權人之債務全額未繳遲延未滿一個月之情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11號民事裁定顯示王嘉祺遭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足見王嘉祺已有財力瀕臨薄弱之情事,另二姐公司之債務亦有遲延二個月至三個月遲繳記錄,顯示二姐公司對於所欠債務已無力清償,且目前公司業已解散。綜上,顯見相對人等已有信用惡化,瀕臨無資力情形,為防相對人等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4萬4,0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等向聲請人借貸部分,業已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2紙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26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2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等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二姐公司已解散,且債務有遲繳紀錄;王嘉祺信用卡債務有帳單未繳之情形,且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其他債權人爭訟中,顯見相對人等已有信用惡化,瀕臨無資力情形。且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果,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催告書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影本2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影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27至56頁)。而參諸前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等已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已可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