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異 議 人 黃國烜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部分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4年6月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莊麗峰案場(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係兩造於112年3月20日以案件合作協議契約,合意以相對人名義申辦,但發電設備由異議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負責出資施作,迨鎧銚公司施作完成後,相對人需配合將申辦之名義權利移轉異議人。鎧銚公司依約出資購買發電設備施作,並於112年9月12日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徐嘉男案場(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係兩造於112年8月25日以買賣契約,合意以本案場設備及相對人應轉讓該設備等權利義務及辦理登記予鎧銚公司,而完成驗收後再由鎧銚公司給付價金5,700,000元。但迄今因未完成驗收,致迄今尚未給付價金,因此相對人所稱異議人侵害其財產權實與事實不符。
㈡雲林縣案場(設於雲林縣○○鄉○○路000○000號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則因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移轉該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等權利義務予鎧銚公司,且未依約完成驗收,致鎧銚公司未能給付價金,因此相對人所稱異議人侵害其財產權實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另有以相同方式於112年9月8日簽訂移轉協議書,約定同意以相對人名義申請光電發電設備(案場名稱分別為元愛1、銓佳美),由鎧銚公司負責出資施作,並就案場元愛1、銓佳美各給付相對人84萬元、118萬元之費用,嗣完工取得相對人名義之設備登記函文後,相對人應即將該相關權利辦理移轉予鎧銚公司。因此,鎧銚公司已依約如數給付案場元愛1、銓佳美各12萬元、118萬元之費用予相對人,並另行斥資設備施作後,相對人卻於114年3月25日,召開114年股東常會會議時,決議出售上揭二案場,不但未依約履行權利移轉登記義務,且打算另行出售該權利與第三人。
㈣相對人仍欠鎧銚公司票款54,190,000元,且異議人黃國烜原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上揭案場之合作協議契約或買賣,乃其執行業務經營行為,是否得論以公司法第185條所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亦有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係兩造履行契約之爭議,所生給付利益並非相對人所空泛指稱,且不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能源署113年10月21日能廣字第11300184020號函、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22日府建行二字第11139472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建行二字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建行二字第1133943408號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書、112年9月1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雲林字第1128111222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請求為一定之釋明。異議人雖主張本件係兩造履行協議之爭議等情,並提出案件合作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聲請假處分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14618號支付命令、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62頁),惟相對人與鎧銚公司間有無民事上求償權存在一節,屬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問題,本件假扣押事件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兩造間實體爭訟應由異議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並提出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鎧銚公司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是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鎧銚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鎧銚公司僅泛稱不足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顯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呂佩臻、黃國烜部分,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呂佩臻、黃國烜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呂佩臻、黃國烜就此部分不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仍於異議聲明中併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鎧銚公司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就鎧銚公司部分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就鎧銚公司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呂佩臻、黃國烜部分,因不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仍於異議聲明中併為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