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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賴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以新臺幣1,050,000元或等值之10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44,1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144,197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4日就相對人部分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已於114年2月21日變更為李國忠,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函及所附異議人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為憑(本院卷第19-21頁)。又異議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國忠於假扣押事件繫屬於本院後,於114年3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欣慧(下逕稱相對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4年2月21日遭其他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0號支付命令,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另查相對人之徵信報告,相對人實無多餘資產償還債務,明顯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倘不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金為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144,1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一節:
  異議人主張第三人滿昌有限公司邀第三人白曉雲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400萬元,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144,1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經其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餘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每日變動及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資訊、催告函及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證,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異議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一節: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且相對人之徵信報告顯示,相對人並無多餘資產償還債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亦提出催告函及其回執、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20號支付命令、臺灣企銀中和分行徵信報告為憑。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提前開事證,相對人確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有消極債務,且有未為給付之事實,復觀諸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存款餘額45,000元與異議人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連帶保證債務3,144,197相差甚鉅,亦堪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對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上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