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蕓瑄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全字第10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0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現經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後,相對人業於同年7月14日就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向本院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鄭明琴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0號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仁興
1343
84
1/28
2
新北市
三重區
仁興
1344
83
1/2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1
268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四層:66
陽台:13
合計:79
1/7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2
267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四層:66
陽台:13
合計:79

1/7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