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素蘭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0號),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0000)及同段46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8樓)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53號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0號裁定、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