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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志瑋  
相  對  人  世弘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萍  
相  對  人  世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世政  
相  對  人  石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世弘壓克力有限公司、世易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世弘壓克力有限公司、世易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世弘壓克力有限公司、世易科技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世弘壓克力有限公司、世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5日單方面資遣聲請人,相對人違法資遣費,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189萬6842元、三個月薪資15萬3798元、特休工資30萬5207元,共計236萬1847元。又相對人世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易公司)預計於114年12月31日歇業,並自同年8月26日表達歇業無理由並隨即以話術資遣聲請人,聲請人多次詢問亦未答覆,更提前至同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又聲請人查知,世易公司並未登記歇業,且與相對人世弘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世弘公司)實際共用同一營業場所、帳務處理一致、職務指揮統一,應有實質同一性,有轉移資產以規避責任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524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業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48號),並提出勞保異動紀錄表、健保紀錄、離職書與簽收單、兩造間錄音逐字稿、薪資明細為證,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2.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世易公司及世弘公司有實質同一性部分,業據其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可知,聲請人曾受僱於二間公司;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二公司所在地相同、所營事業資料均有相同項目,應堪可認相對人世易公司及世弘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且相對人世易公司及世弘公司恐移轉財產之情形,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並經本院受理在案,而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相對人世易公司及世弘公司因本件假扣押行為可能導致之損害乃為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236萬1847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世易公司及世弘公司供擔保之金額,以十分之一即23萬6000元為適當。是以,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世易公司及世弘公司之財產於23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聲請人就相對人石孟翰部分,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聲請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