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胡宸瑋
相 對 人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4,572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聲請人,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薪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如調解方案。……3.勞方謝宥翎、胡宸瑋及吳恩媞等3人及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任職期間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勞方胡宸瑋以134,572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114年11月30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謝宥翎、胡宸瑋及吳恩媞等3人原領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34,572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請求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未經調解成立,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聲請人可依其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提起訴訟),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