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慧環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退休金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83,02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4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以:「如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合意本案(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14日工資、勞退6%自提、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以183,020元和解,資方應於114年4月25日前將前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183,02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