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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以仁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關於第二期至第五期金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萬6,2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相對人給付7萬6,250元,其餘款項40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給付勞方張以仁工資450,000元及資遣費26,250元,上述金額共計476,250元,前述金額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月30日給付76,250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100,000元、第三期於114年1月31日給付100,000元、第四期於114年2月28日給付100,000元、第五期於114年3月31日給付100,000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前述分期逕匯入勞方張以仁原領薪資帳戶。⒊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逕寄至勞方指定處所(張以仁: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7萬6,250元,其餘第2期至第5期款項共計40萬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