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相 對 人 陳陽貴
謝燕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相對人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