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琬樺
聲 請 人 王巽暉
聲 請 人 錡瑞嵐
前列3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代 理 人 張芸瑄律師
相 對 人 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成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分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相對人鵬程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淡水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相對人彭成麒設址於台北市萬華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可按(置於卷外),本院並非相對人鵬程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及相對人彭成麒之住所地法院,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難謂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附表:
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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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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