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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韋仁  
被      告  謝琦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並為原告派駐至新北市○○區○○○○街00號綺麗社區擔任財務秘書,竟於任職期間之114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向該社區住戶收取機車清潔費後,未將住戶繳納之機車清潔費繳回公司而侵佔入己,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7400元,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之114年6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利用其擔任原告所派駐之綺麗社區財務秘書一職,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總計3萬7400元之機車清潔費後私自侵佔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物業人員應徵資料-呈報表、員工懲戒條例參照表、已收款未入帳明細、收據、綺麗管理維護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專調卷一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勞小專調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所指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堪以採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400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金錢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見本院勞小專調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