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上列原告與蔡政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