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吳知衡
被 告 徐華事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受雇於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製作餐點,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5,000元。113年7月至11月薪資被告均有給付,但113年12月薪資70,165元及114年1月薪資25,000元均未給付,且聯絡不上被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台灣公司網資料、與被告清算人LINE之薪資明細紀錄、薪資轉帳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4號卷第11、13頁,下稱調字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業於114年1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4923號函命令解散,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3年12月、1月工資共計95,165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與被告清算人LINE之薪資明細紀錄,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惟其內容敘明其中之1,085元為原告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故尚應扣除114年1月之勞健保自付額362元【計算式:1,085元÷30×10日=362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從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94,803元【計算式:95,165元-362元=94,803元】,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4,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