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芃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8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元(2,250×1/3=750)。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