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95號
原 告 張庭笙
被 告 迅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由求職平台「小雞上工」應徵被告所刊載之職缺「11/29、30(下稱系爭期日)簡單打工徵工讀生(新北耶誕城)」,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350元。伊復於114年11月14日接獲錄取通知,並於114年11月16日依指示回覆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欲加入工作群組,然於工作前一日仍未接獲後續指示,伊仍於系爭期日前往工作地點報到,伊到場未見職缺聯絡人「Mwlody」或其他工作人員指派工作,致伊於系爭期日無法實際提供勞務工作。嗣後伊於114年12月2日與被告之負責人即葉力瑋聯絡,然葉力瑋以「不知道」、「可能就沒有」等語回應,致原告受有薪資即4,700元及交通費即192元損失,合計共4,892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元,並自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有應徵系爭期日之臨時工讀職務,然原告遲於113年11月16日始回覆訊息,而系爭期日之臨時工讀職務已全數招滿,原告並未就工作達成「報到、集合、執勤」等具體工作約定,亦未提供任何實際之勞務行動。再原告非第一次與被告合作,應知悉相關任職程序,於系爭期日亦未與被告聯絡,原告並未實際提供勞務工作,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受僱人應提出勞務給付,僱用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日工資共4,700元,應就其有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提出其於小雞上工平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固可見被告於小雞上工平台刊登招募資訊,日薪2,350元,工作內容為113年11月29日、30日之現場工讀生,地點於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回覆原告「好的,有錄取喔。請給我LINE,加你進群組」等語,此時固然堪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成立,後原告於同年月16日回覆其LINE ID,並稱「還沒看到」等語,後續未有其他訊息,可知原告並未經被告加入該工作LINE群組內,原告亦自陳至工作日前一日仍未接獲後續指示,則原告當不知具體要於何時、前往何地、向何人報到以提出勞務給付,是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當時有提出勞務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700元,並無理由。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92元部分,依被告於小雞上工平台上刊登之資訊,並未有被告應給付交通費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上有支出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9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