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盧易享
被 上訴 人 佳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雇主應留存勞工工作時間開始及終止之紀錄,以及延長工作時間之紀錄,而紀錄之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曾多次請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出勤紀錄表,被上訴人卻未予理會,導致上訴人無從計算完整之加班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故意之證明妨礙,違背證據調查之協力義務,自應負擔訴訟上不利益之結果。倘認應以超過5點之下班時間計算加班費,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33,699元,如上訴狀附表一加班費統計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768元,及其中33,691元自113年6月4日起,其中11,07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故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必係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之惡意行為所致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勤記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遵諭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1至153頁),依法自得推定所載內容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出勤時間,且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於判決中載明其推認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之理由,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以下班時間為下午4時40計算之加班費,為不可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證明妨礙之行為。且查,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復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難認其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