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淳威
一、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固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該原因事實與原告之聲明仍應具有主張之一貫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德心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勞工王淳威,任職於銓昕有限公司,任職時間民國104年至111年6月1日,該雇主(王德心)未幫勞工王淳威加保、未提撥6%,雇主有閃避責任之行為,請法院嚴以開庭審查」等語。然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王德心給付其5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因事實則係記載其受僱於銓昕有限公司,則有為勞工即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者應為雇主即銓昕有限公司,假設聲請人所載原因事實為真,亦無從推論出相對人王德心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結論,亦看不出此5萬元之金額是如何得來,其原因事實記載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無從認定其請求相對人王德心給付其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相對人王德心給付5萬元之具體原因事實(包含該金額之計算方式)」,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