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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胡乃云  
被      告  高人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岑(原名林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予更正。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三(二)3.關於「平均工資為3萬3519元」,應予更正為「平均工資為3萬3159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三(二)3.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遣費為2萬6521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6521元」「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6521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6251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6251元」「原告請求資遣費2萬625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