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慧萍
被 告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潘琬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原告入職日(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存在僱傭關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919元、加班費131,501元、代理股務工作之勞務報酬216,933元、未休特休假工資10,000元,以上合計390,353元。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被告應刪除或更正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關於原告職務異動之文字。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100,000元,聲明第一項之期間共6月11日,是此部分價額為636,667元【計算式:100,000*(6+11/30)≒63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共390,353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27,020元,此部分係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工資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7元。末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求被告應刪除或更正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關於原告職務異動之文字部分,均非因財產權起訴,各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3,517元(計算式:4,517+4,500+4,500=13,517),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2,5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