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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劉建昌  

被      告  實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3,140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房助理,兩造薪資約定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自112年9月即有薪資拖延狀況,於114年1、2月更未為給付,是被告積欠原告薪資90,000元、未休假工資40,500元及加班費22,640元,合計共153,14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等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140元,於法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40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