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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識敬  
被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忠輝  
            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18元;及應提繳14,3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21元;被告應提繳14,3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31頁),其中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雙方約定薪資為:110年度每月30,600元、111年度每月32,194元、112年度每月33,660元,原告另於112年起兼任組長職務每月應再給付組長加給2,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未休假工資21,791元、加班費49,486元、短少工資161,044元,合計共232,321元。另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未依法提繳,尚應提繳14,3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21元;被告應提繳14,39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特休未休部分:兩造間約定,特別休假得由勞工選擇休假或折算工資領取。原告已選擇以折算工資方式領取未休特別休假。依此計算,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21,364元,惟被告僅給付21,120元,尚有差額244元未為給付。就該差額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㈡加班費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明文約定,每日工作期間包含休息時間1小時,且該休息時間不計入工時。是以,原告每日實際工時應為11小時,而非其所主張之12小時。兩造另約定,國定假日之總天數經調移分配至全年各月15日實施。經調移後,各該日期即屬正常工作日,無須另依國定假日加給工資。依前開工時及假日安排計算,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31,469元,惟被告實際已給付34,007元,顯已超額給付2,538元。是以,就被告超額給付部分,主張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其他金額相互抵銷。
 ㈢工資差額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薪資結構及相關規章,均未約定有組長職務加給之給付項目。原告就其主張尚應領取組長職務加給一節,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㈣至關於退休金專戶之部分,被告同意補提13,044元至勞退帳戶,此外之金額被告無提繳之義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110年約定月薪為30,600元、111年約定月薪為32,194元、112年約定月薪為33,6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7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勞動部所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復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兩造係約定月薪制,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備等情,有兩造間保全人員約定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1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2566076號函、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4頁、第291-297頁),是本件自有依前開勞動部所訂指引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之適用。又據原告提出之輪班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之工時為上午7時起至下午7時止,又依上開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休息時間1小時由勞資雙方明定於勞動契約書中,不予計算工時。每月正常工時不逾240小時為限,及每月出勤總工時(包含正常工時、延長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應休假日出勤之總時數)至多288小時。早班出勤時間7時至19時,共12小時,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擺離哨告示立牌或與同仁輪休」,可見與勞基法第35條規定無違,亦足認原告每日工時為11小時(正常工時10小時、延長工時1小時)。
  又查,勞動部公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且係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而來;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110年間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之月基本工資為30,600元【計算式:24,000+(24,000÷30÷8)×(240-174)=30,600】,另出勤24日、25日、26日之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依序為3,200元、3,333元、3,467元【計算式:(24,000÷30÷8)×4/3=133.33,133.33×24=3,200、133.33×25=3,333、133.33×26=3,467,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間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之月基本工資為32,194元【計算式:25,250+(25,250÷30÷8)×(240-174)=32,194】,另出勤23日、24日、25日之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依序為3,226元、3,367元、3,507元【計算式:(25,250÷30÷8)×4/3=140.28,140.28×23=3,226元、140.28×24=3,367、140.28×25=3,507,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間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之月基本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26,400+(26,400÷30÷8)×(240-174)=33,660】,另出勤23日、24日、25日之每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依序為3,373元、3,520元、3,667元【計算式:(26,400÷30÷8)×4/3=146.67,146.67×23=3,373、146.67×24=3,520、146.67×25=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110年間出勤日數為24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3,800元、出勤日數為25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3,933元、出勤日數為26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4,067元;111年間出勤日數為23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5,420元、出勤日數為24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5,561元、出勤日數為25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5,701元;112年間出勤日數為23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7,033元、出勤日數為24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7,180元、出勤日數為25日者,應領工資及加班費應為37,327元。
  ⒋又原告之出勤日數,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5-321頁),雖與原告提出之輪班表有若干處不同(見本院卷第393頁),然各月份實際出勤日數並無差異,又原告雖稱其110年9月14日雖無簽到,然實際有上班,提出考勤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該考勤卡於110年9月14日上「加班」之字樣為原告自行填載,單憑該考勤卡也無從辨識原告是在何處出勤,原告未於該日出勤表上簽到,為其所自承,自難認原告該日有出勤,從而,原告出勤日數,應如被告提出之出勤簽到紀錄所載,整理如附表「出勤日數」欄位。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25頁),原告雖稱該工資清冊所載110年3月份代班金額425元、111年5月份加班費1,859元、112年6月份代班金額1,944元並未記載於其提出之薪資條中,其餘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然據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見110年3月份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42頁、111年5月份給付明細見第265-266頁、112年6月份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4-285頁),可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與該工資清冊所載內容相符,該工資清冊所載內容可採,整理如附表「原告已領工資」欄位。從而,依原告出勤日數及約定工資,其中111年1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1元,被告僅給付35,000元,差額561元;111年2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33,824元,差額1,596元;112年2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3元,被告僅給付原告35,934元,差額1,099元,合計3,25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2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後有3日特休,此部分得換算之工資為3,060元(計算式:30,600元/30日*3日=3,060);110年12月31日後有7日特休,此部分得換算之工資為7,512元(計算式:32,194元/30日*7日=7,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2月31日後有10日特休,此部分得換算之工資為11,220元(計算式:33,660元/30日*10日=11,220元),合計為21,792元。被告已將原告特休換算之工資,按月於薪資中發放,合計已給付原告21,120元,據被告提出特休給付明細、臺灣銀行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89頁,整理如附表「原告已領特休給付」欄位),堪以認定。故此部分被告尚餘672元(計算式:21,792-21,120=672)未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7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⒈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有勞動部111年3月14日勞動條1字第1110140177號函修正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4年6月3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等語,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7、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⒉經查,兩造於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6項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1年有12個國定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休假日期,調移方式為每月排休1日,經過調移後的國定假日當日,即成為正常工作日,該日出勤,不另加給工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排休部分,未休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92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將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挪移至其他非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之日期,如有未排休部分,未休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經過調移之國定假日當日,即屬正常工作日。而被告稱兩造約定將國定假日移續調移至每月15日,每月15日即屬原告應休假之日,而據原告之出勤表,可見110年度原告僅於2月15日排休,其餘均有出勤,共11日,以兩造約定薪資30,60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11,220元。111年度原告於1月15日、4月15日、11月15日排休,其餘均有出勤,共9日,以兩造約定薪資32,194元計算,應給付原告9,658元。112年度原告於每月15日均有出勤,共10日,以兩造約定薪資33,66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11,220元,以上合計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2,098元(計算式:11,220+9,658+11,220=32,098)。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34,007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國定假日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89頁、第299頁),已足額給付予原告,且超額給付1,909元,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組長加給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組長,應有每月組長加給2,000元,迄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積欠原告共20個月之組長加給共40,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與有與原告約定組長加給,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見原告稱「許經理,組長加給還是沒給,已經3個月未給,000年0月0日生效至今未給職務加給這樣子可以嗎」等語,然不知該對話對象為何人,亦不知對話對象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與原告有關於組長加給之約定,殊難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其各月份之勞工退休金級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提繳原告各月份薪資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扣除被告已提繳部分,被告應將補提繳其差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3,0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230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28元(計算式:3,256+672=3,928),被告抗辯以其超額給付之1,909元為抵銷,亦屬有據,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9元(計算式:3,928-1,909=2,019)。及得請求被告提繳13,0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019元,及應提繳13,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      
任職期間
約定月薪
出勤日數
原告已領工資(元)
原告已領國定假日給付(元)
原告已領特休給付(元)
110年1月






30,600元
25日
35,567
433
0
110年2月
24日
35,567
1,000
243
110年3月
26日
37,125
1,000
479
110年4月
24日
33,800
1,000
200
110年5月
26日
37,127
1,000
433
110年6月
24日
33,800
1,000
200
110年7月
25日
35,567
1,000
433
110年8月
26日
37,007
1,000
433
110年9月
25日
35,567
1,000
240
110年10月
25日
35,567
1,000
433
110年11月
25日
35,567
1,000
240
110年12月
24日
33,800
1,000
200
111年1月






32,194元
24日
35,000
0
0
111年2月
23日
33,824
1,052
0
111年3月
25日
37,420
1,052
0
111年4月
24日
35,561
1,052
0
111年5月
25日
37,420
1,052
0
111年6月
24日
35,561
1,052
0
111年7月
24日
35,561
1,052
0
111年8月
24日
35,561
1,052
0
111年9月
24日
35,561
1,052
0
111年10月
24日
35,561
1,052
0
111年11月
24日
35,561
1,053
1,316
111年12月
24日
35,561
1,053
1,316
112年1月





33,660元
24日
37,180
1,100
1,100
112年2月
23日
35,934
1,100
1,021
112年3月
24日
37,180
1,100
1,100
112年4月
24日
37,180
1,100
1,100
112年5月
24日
37,180
1,100
1,100
112年6月
25日
39,124
1,100
1,100
112年7月
24日
37,180
1,100
0
112年8月
24日
37,180
1,100
0
112年9月
24日
37,180
1,100
0
112年10月
24日
37,180
1,100
0

附表二:
任職期間
勞退級距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元)
被告已提繳之退休金(元)
差額(元)
110年1月
36,300
2,178
1,440
738
110年2月
38,200
2,292
1,440
852
110年3月
40,100
2,406
1,440
966
110年4月
36,300
2,178
1,440
738
110年5月
40,100
2,406
1,656
750
110年6月
36,300
2,178
1,656
522
110年7月
38,200
2,292
1,656
636
110年8月
40,100
2,406
1,656
750
110年9月
38,200
2,292
1,656
636
110年10月
38,200
2,292
1,656
636
110年11月
38,200
2,292
1,656
636
110年12月
36,300
2,178
1,656
522
111年1月
36,300
2,178
1,656
522
111年2月
36,300
2,178
1,656
522
111年3月
40,100
2,406
1,656
750
111年4月
38,200
2,292
1,656
636
111年5月
40,100
2,406
1,656
750
111年6月
38,200
2,292
2,178
114
111年7月
38,200
2,292
2,178
114
111年8月
38,200
2,292
2,178
114
111年9月
38,200
2,292
2,178
114
111年10月
38,200
2,292
2,178
114
111年11月
40,100
2,406
2,178
228
111年12月
40,100
2,406
2,178
228
112年1月
40,100
2,406
2,178
228
112年2月
38,200
2,292
2,178
114
112年3月
40,100
2,406
2,406
0
112年4月
40,100
2,406
2,406
0
112年5月
40,100
2,406
2,406
0
112年6月
42,000
2,520
2,406
114
112年7月
40,100
2,406
2,406
0
112年8月
40,100
2,406
2,406
0
112年9月
40,100
2,406
2,406
0
112年10月
40,100
2,406
2,406
0



合計
13,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