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古慶春
邱仁貴
徐佳芬
被 告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王湘穎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75159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外放限閱卷),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張,其所提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王湘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古慶春、邱仁貴、徐佳芬(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名)原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無預警歇業,且法定代理人王湘穎已於113年8月19日出境,嗣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業於113年8月26日歇業在案,堪認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3年8月份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爰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2155899號函、薪轉帳戶明細資料、薪資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古慶春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796元(計算式:45,919元×26/30=39,7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積欠邱仁貴113年8月份工資3萬4,573元(計算式:39,892元×26/30=34,573元)、積欠徐佳芬113年8月份工資2萬8,031元(計算式:32,343元×26/30=28,031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日特別休假;1年以上2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5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下:
①古慶春部分:
古慶春之工作年資為3年11月又26日(自109年9月1日至113年8月26日),且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而古慶春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6,760元(即113年7月份實領薪資46,079元+健保費681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古慶春之1日工資為1,559元(計算式:46,760元÷30=1,559元),則古慶春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5,590元(計算式:1,559元×10日=15,590元)。
②邱仁貴部分:
邱仁貴之工作年資為4年2月又22日(自109年6月5日至113年8月26日),且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而邱仁貴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萬2,420元(即113年7月份實領薪資40,052元+健保費2,368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邱仁貴之1日工資為1,414元(計算式:42,420元÷30=1,414元),則邱仁貴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9,796元(計算式:1,414元×14日=19,796元)。
③徐佳芬部分:
徐佳芬之工作年資為5年又19日(自108年8月8日至113年8月26日),且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1日特別休假未休,而徐佳芬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2,360元(即113年7月份實領薪資31,103元+勞健保1,257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徐佳芬之1日工資為1,079元(計算式:32,360元÷30=1,079元),則徐佳芬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1,869元(計算式:1,079元×11日=11,869元)。
④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惟原告各僅請求如附表「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古慶春部分:
古慶春自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8月26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3年2月份4,720元(計算式:47,200元×3/30=4,720元)、113年3月份4萬7,360元、113年4月份4萬7,600元、113年5月份4萬6,680元、113年6月份4萬6,600元、113年7月份4萬6,760元、113年8月份3萬9,796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27萬9,516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31+30+31+30+31+26=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古慶春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古慶春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6,074元(計算式:279,516元÷182×30=46,074元)。又古慶春之資遣年資為3年11月又26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716/720【計算式:{3+(11+26/30)÷12}÷2】,故古慶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1,892元【計算式:46,074元×(1+716/720)=91,892元】。
②邱仁貴部分:
邱仁貴自109年6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8月26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3年2月份4,278元(計算式:42,780元×3/30=4,278元)、113年3月份4萬2,860元、113年4月份4萬2,104元、113年5月份4萬2,340元、113年6月份4萬2,260元、113年7月份4萬2,420元、113年8月份3萬4,573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25萬0,835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31+30+31+30+31+26=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邱仁貴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邱仁貴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萬1,346元(計算式:250,835元÷182×30=41,346元)。又邱仁貴之資遣年資為4年2月又2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82/720【計算式:{4+(2+22/30)÷12}÷2】,故邱仁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7,401元【計算式:41,346元×(2+82/720)=87,401元】。
③徐佳芬部分:
徐佳芬自108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8月26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3年2月份3,428元(計算式:34,280元×3/30=3,428元)、113年3月份3萬4,360元、113年4月份3萬4,520元、113年5月份3萬4,680元、113年6月份3萬4,600元、113年7月份3萬2,360元、113年8月份2萬8,031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20萬1,979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31+30+31+30+31+26=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徐佳芬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徐佳芬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3,293元(計算式:201,979元÷182×30=33,293元)。又徐佳芬之資遣年資為5年又19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379/720【計算式:{5+(19/30)÷12}÷2】,故徐佳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4,111元。
④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資遣費,惟原告各僅請求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基於處分權主義,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