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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72號
原      告  VU THI TU OANH(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私鶯)

            DAO THI LINH(越南籍,中文名:陶氏玲)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訴訟代理人  施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VU THI TU OANH(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私鶯,下稱之)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工作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武氏私鶯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卻未給付加班費,並要求原告武氏私鶯不得請特別休假,且安排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並安排原告武氏私鶯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倉庫內,生活環境不佳。原告武氏私鶯因而於113年12月25日要求被告應按申請內容指派工作及給付加班費,然遭被告主管對其拍桌恐嚇,並於當日停止派工予原告武氏私鶯,將其趕出宿舍。
㈡、原告DAO THI LINH(越南籍,中文名:陶氏玲,下稱之)自111年1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為27,470元,工作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工作期間,原告陶氏玲亦經歷與原告武氏私鶯遭相同之待遇,原告陶氏玲於113年12月25日要求被告應按申請內容指派工作及給付加班費,然遭被告主管對其拍桌恐嚇,並於當日停止派工予原告陶氏玲,將其趕出宿舍。
㈢、原告二人遂於114年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二人即於當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期間之加班費及資遣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武氏私鶯54,449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陶氏玲83,862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擔任成衣包裝作業員,嗣因原告二人欲申請轉出其他單位,惟此將影響被告作業人力,故遭被告拒絕後,原告二人即捏造不實訊息、惡意指控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被告方於113年12月25日與原告協商告知無法同意轉出申請,然可同意原告二人返國,原告二人同意並簽署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另給付原告二人10,000元機票補助,並安排於同年月29日之返國班機。原告二人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曾延長二人工時,原告二人亦未曾有申請延長工時之紀錄,每月薪資並均經原告二人確認簽名無訛,是原告二人請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且原告二人係自願離職,被告並於113年12月27日就原告二人薪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等薪資均已結清,原告二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武氏私鶯自112年8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陶氏玲自111年1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二人與被告間約定月薪均為27,470元,並在新北市中和區擔任作業員,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武氏私鶯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6,326元、原告陶氏玲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6,392元,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於受僱期間確有加班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據提出原告二人受僱期間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167頁),參以原告二人之出勤紀錄中,未見有何加班或延長工時、休假日或國定假日上班之紀錄,而該等出勤紀錄亦均為其等簽名確認,是被告所辯原告二人並無加班之事實,似非無據。又原告二人固提出其等之加班時數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49頁),惟該等紀錄表均為手寫,且內容均非中文,顯無從認定所載文字內容意義為何,遑論據此認定加班之事實及其加班費之計算金額。況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二人薪資結算切結書,其上即以中文、越南文載明兩造間之合約於113年12月25日結束,就聘僱合約期間之薪資、獎金、加班費、津貼、福利、特休、膳宿費等相關費用都已清楚並結清完成,而為原告二人簽名切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原告二人嗣後始稱被告積欠加班費,更有臨訟杜撰之嫌。此外,原告二人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足證被告上揭出勤紀錄所載內容不實,抑或確有加班之事實之事證資料,是原告二人主張其等確有加班之事實,難為可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武氏私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123元、原告陶氏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470元,均無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二人固主張其等於114年1月8日以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拒絕被告調職,遭被告主管當場拍桌出言恐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2款;被告未按期給付加班費而違反同法第5款;及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停止派工違反同法第6款等為由,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業於113年12月25日,因原告二人主動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而提出原告二人之雇主與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中越雙語版)、外國人終止服務契約書、終止服務契約點交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9頁),其上即載明原告二人因「家有急事」、「要求回國」而同意於113年12月25日終止服務契約,且該等內容均有明確中文、越南文之對照,原告二人對於上揭內容當無不明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二人係於113年12月25日自願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確有所據。原告二人雖主張其等係本於違反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姑不論兩造既已於113年12月2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於114年1月8日再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二人主張已非可採。遑論,原告二人所指未給付加班費部分,顯無理由,業據認定如前,而原告二人所指於113年12月25日停止派工,其究係因兩造約定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所致,抑或有其他原因,原告二人顯未提出事證以明其說,亦非可採。另就原告二人所指遭被告主管當場拍桌出言恐嚇部分,原告二人亦未能說明具體情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自無從認原告二人所言為真。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既均難認業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非可採。
 3.而兩造間既係原告二人主動離職,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之情形不符,而與同法第17條之資遣費要件有違,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武氏私鶯54,449元、原告陶氏玲83,862元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