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黄梓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被告溫凱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溫凱晴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含追加被告狀,追加前揭事件書記官溫凱晴為被告,因上訴人未表明就上開追加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溫凱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陳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