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被上訴人 吳悅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07頁),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7條(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係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東南店(下稱東南店)門市店員,於111年9月1日起擔任東南店店長。又東南店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陸續發生短少送金(即店鋪應將營收款項匯給上訴人卻有未匯款或短少金額)等情事,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至東南店查核金庫現金,經核對發現短少新臺幣(下同)13萬5200元,復於111年10月6日再次查核,發現又短少4萬2,600元,合計共計17萬7800元,上訴人始得知被上訴人涉及業務侵占等情事。嗣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吳明龍於111年10月7日共同簽訂清償同意書,承認侵占13萬5200元,並同意清償外,又於111年10月11日承認侵占4萬2,600元部分,以手寫補充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12日、15日、16日均有為業務侵占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以被上訴人有侵占偷竊之情事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討論和解,因被上訴人當時身分為店長,且認為店內倘有短少金額均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始於清償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侵占17萬7,800元款項之事實,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清償同意書已作廢,被上訴人自無需賠償。另對於系爭刑事案件針對111年9月12日、15日、16日監視錄影器之勘驗資料亦表示尊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私文書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倘當事人就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為爭執,事實審法院即應為必要之調查,再根據辯論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業務侵占17萬7,800元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其父親吳明龍共同簽立之清償同意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清償同意書為其所簽立,雖不爭執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抗辯:因被上訴人當時為店長,認為這是被上訴人在職務上造成之損失,故認為應該賠償,才會同意簽立,但事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之情形等語。查觀諸系爭清償同意書於事實欄乃記載「…一、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因業務疏失及侵占造成店鋪款項短缺13萬5千2百元。二、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0月5日止因業務疏失及侵占造成店鋪款項短缺4萬2千6百元。(此款項再待立書人及公司釐清)。」;另手寫記載:「民國111年10月11日與吳悅彣、翁偉誠當面確認,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0月5日止,店舖短缺4萬2千6百元,事實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疏失。」等節,既同時記載短缺原因為「業務疏失」及「侵占」,有關事實二部分復記載確認為「可歸責於甲方之疏失」等文字,則究係因被上訴人之業務疏失行為,抑或係因侵占行為,而造成上訴人之店鋪款項短缺,實有未明,是尚難逕以系爭清償同意書即遽信被上訴人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雖復主張在刑事案件提出之111年9月6日、12日、15日、16日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認為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有業務侵占行為等語。查兩造對於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案件所調取法院勘驗前揭期日監視器光碟之準備程序筆錄雖均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期日之監視器光碟內容,與其所稱於111年9月30日、10月6日查核行為分別發現之金庫現金短少金額13萬5,200元、4萬2,600元,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暨損失金額認定之依據,亦不足認定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0月6日營收金額與店內金庫現金金額間短缺42,600元,因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侵占42,600元等情。然證人蘇韋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3日、4日仍由被上訴人處理全家東南店的送金,到了10月5日就派原本的店長鄭富仁去處理,10月6日發現短少42,600元等語(易卷第282頁);佐以被上訴人在全家東南店只實際工作到111年10月4日,翌日(10月5日)即未曾進入全家東南店內,自無從經手同年10月5日之營收,衡情全家便利商店每日均清點前一日之營收,倘111年10月4日之營收異常,鄭富仁理應於同年10月5日送金清點時即已查悉,但上訴人卻於同年10月6日查帳時始發現金額有異,則111年10月6日所發現店內金庫金額與營收金額間之短缺,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鄭富仁尚有不明,自不能僅因111年10月6日所發現之金額短缺,即逕認係遭到被上訴人所侵占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經被訴侵占部分,業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其認定如下:
1.就111年9月6日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拿起菸品下方桌子之數千鈔並觀望周遭後將錢放入褲子右側口袋,並向隔壁同事稱:「我去銀行」,同事:「好」,被上訴人:「然後去旁邊,然後再回來」......被上訴人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數張伍百元鈔及百元鈔,接著將百元鈔放回褲子右邊口袋,伍百元鈔則投入驗鈔機驗鈔後分別放入兩臺收銀機中等情,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考(刑事簡易庭卷第163、164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將店內現金放入自己口袋,亦有將自己口袋中之現金放入店內收銀機。參以證人呂玥玫妤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台鑫店店內找零都是用現金去銀行換,因為隔天一定會再收到千元鈔,我們每天都要作帳去補足等語(刑事簡易卷第307頁),則全家便利商店既有以店內現金到銀行換鈔之習慣,且被上訴人將店內現金放入自己口袋後表示要去銀行,回來後即將口袋中之現金放入店內收銀機,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11年9月6日持店內現金外出是為了前往銀行換鈔等語,應堪採信。況證人蘇韋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5日收到送金異常情形,9月4日被上訴人短送金額是7萬多元,該次收銀機有異常等語(他卷第130頁),則全家東南店之收銀機於111年9月5日既有異常狀況,於該日前後之營收金額與店內金庫現金金額間如有短缺情形,尚無法排除係因收銀機異常所導致,自無法逕認係遭到被上訴人所侵占。
2.就111年9月12日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上訴人拿起放置於菸品下方桌子之千鈔,並將千鈔握於手中,被上訴人拿千鈔及一籃物品與穿紅色花紋襯衫之同事離開全家東南店,被上訴人及穿紅色花紋襯衫之同事返回全家東南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易卷第166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有拿走店內現金之行為,然當時有同事全程在旁見聞,倘被上訴人確係侵占店內金額,豈有光明正大在同事眼前拿取店內現金之理?參以證人呂玥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台鑫店9月5日借錢給東南店,台鑫店的款項就少了,這部分怎麼做帳)因為我們是隔天作帳,隔天被上訴人有把錢還回來,被上訴人是用現金還,(證人蘇韋綺提到被上訴人跟你借款的次數是3次,分別是9月15日借5萬元、9月14日借4萬元、9月16日借5萬元,是否實在),有借,但實際日期、金額不太清楚等語(易卷第303至305頁),足見被上訴人曾多次向全家台鑫店借款、還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9月12日持店內現金外出是為了返還向全家台鑫店借支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憑。雖被上訴人所稱之借還款時間與證人呂玥玫所述有所出入,然證人呂玥玫自承對於借款日期、金額不太清楚,且被上訴人既曾多次向全家台鑫店借還款,其與證人呂玥玫或因時隔久遠,對於具體時間、金額已記憶不清,尚非無可能,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所述借還款時間與證人呂玥玫所述有所差異一情,即率認被上訴人所述有所不實。
3.就111年9月13日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於後場從自用皮夾拿出數千鈔準備送金,被上訴人拿取千鈔從後場返回櫃檯,被上訴人手握從自用皮夾取出之千鈔,並向同事稱:「他們要借我5萬」,同事:「那去跟他拿啊」,被上訴人:「我還自己拿我自己的出來」,同事:「那這樣下去也很危險,都沒有在管他」,接著從收銀機中拿取數千鈔合併成一疊,投入驗鈔機驗鈔且清點後將部分千鈔放進自己的口袋,並往後場走,被上訴人:「我有就先還他」,同事:「喔,可以啊」,被上訴人:「因為如果明天天氣好的話,我們就會多了啊」,被上訴人手持千鈔進入後場,並將口袋之部分千元鈔放進其自用皮夾,將部分千元鈔放於桌上,接著持其餘千元鈔離開後場拿去ATM送金,被上訴人:「我去跟他借5萬」,同事:「好,去去去」,被上訴人:「我順便去跟他...」,接著被上訴人離開全家東南店,被上訴人持一籃物品及單子返回全家東南店內,被上訴人將菸品下方桌上之千元鈔放進其褲子右側口袋,被上訴人將褲子右側口袋之千元鈔放進其自用皮夾等情,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考(易卷第167至169頁),足見被上訴人有從自己皮夾中拿錢出來作為店內送金之用,以及將收銀機中之現金放入自己口袋或皮夾並表示要還錢及借錢(應係指全家台鑫店)。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傳訊息給證人呂玥玫表示「我先去找你借錢」一節,有其等對話紀錄可查(易卷第14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11年9月13日向全家台鑫店借款。則被上訴人既有以自己金錢作為店內送金之用,並多次向全家台鑫店借還款,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11年9月13日持店內現金外出是為了返還向全家台鑫店借支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據。況由被上訴人處理送金及借還款之過程可知,其對於自身金錢與店內現金之處理並無明確區隔,尚無法排除因金錢來源混淆而導致帳目金額不符之可能,自不能僅因帳目不符而率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占犯行。
4.就111年9月15日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自個人錢包取出數張百元鈔後放進櫃檯收銀機中,被上訴人自菸品下方桌上之夾鏈袋中取出數千元鈔並拿至後場,被上訴人拿自夾鏈袋取出之千鈔放置後場桌上,被上訴人從個人錢包取出伍百元鈔及百元鈔放於桌上,再將從夾鏈袋中取出之部分千元鈔放入個人錢包,被上訴人將桌上剩餘之千元鈔放入個人錢包,再將個人錢包放入個人包包,被上訴人將放於桌上從個人錢包取出之伍百元鈔及百元鈔放入櫃檯收銀機中,被上訴人拿鑰匙打開後場金庫取出數百鈔及千鈔並置於桌上,被上訴人將置於桌上從後場金庫取出之千鈔及百鈔放入個人錢包等情,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考(易卷第169、170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將自己錢包之百元鈔票放進收銀機中,亦有將店內之千元鈔票放進自己錢包中,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11年9月15日是將店內千元鈔票與皮夾內小額鈔票互換等語,並非無據。
5.111年9月15日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拿取收銀機中數千鈔並將數千鈔放入褲子後面口袋後即離開全家東南店,被上訴人開收銀機拿走數千鈔投入驗鈔機中驗鈔後持數千鈔出門,被上訴人向同事稱:「今天跟他借5萬」, 同事:「台鑫喔」,接著被上訴人與兩名同事一起走出店外等情,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可考(易卷第171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有拿走店內現金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亦表示要借錢(應係指全家台鑫店),且被上訴人多次向全家台鑫店借還款一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於111年9月16日持店內現金外出是為了返還向全家台鑫店借支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憑。
6.全家東南店之金庫鑰匙管理而言,證人鄭富仁雖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店鋪會有2把鑰匙,1把在店長身上,另1把店長會交付給可能需要做帳的人,我有交接1把鑰匙給被上訴人,另1把鑰匙就收回來了等語,後於該次作證時改稱:交接時2把鑰匙就都交給被上訴人,看她要交給哪個可以幫忙管帳的人,她把另1把鑰匙給誰我不知道,我有給她2把鑰匙等語(易卷第330、331頁),是證人鄭富仁就交接給被上訴人之鑰匙究係1把或2把,所述已有矛盾。參以證人鄭富仁交接給被上訴人時,並無任何交接清冊或簽收文件,可見全家東南店之內控管理有明顯瑕疵。衡以證人鄭富仁係交接給被上訴人之人,亦係被上訴人離職後接手處理之人,對於全家東南店之現金短少一事具有利害關係,尚無法排除其為了脫免自身責任而改變證詞、推諉卸責給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尚難盡信,自不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7.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自白書而言,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手寫之自白書共有5份不同版本(他卷第245至252頁),其上所載拿取金錢之時間、金額及理由前後塗改數次,且亦明白表示自己沒有做,不知道是誰偷錢或發生何事等情,則倘被上訴人確有本件侵占犯行,豈會於簽立自白書時如此反反覆覆,又豈會對於侵占店內現金之時間、金額如此難以確定?是被上訴人辯稱:我認為在我任職期間出的事情,金錢損害是我造成的,我應該負起店長的責任,所以才簽了自白書等語,應堪採信,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因身為店長應承擔店內金額短缺之責任,因而簽立自白書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簽立自白書一情,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占犯行。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罪嫌,業經法院為其無罪之判決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判決確定。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侵占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