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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
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