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薛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七十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收受判決後,認有不服,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為求詳實準備上訴理由,有詳加審酌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兩造陳述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及6月30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規定,其聲請交付114年5月21日及6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