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6號
原 告 湯昀珊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陸島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平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4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0,000元之年終獎金,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加班費4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並主張每年獎金110,000元及加班費45,832元,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40,192元【計算式:(40,000元+2,406元)×12月×5年+110,000元*5年+45,832元=3,140,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70元(計算式:38,355元×2/3=25,57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5元(計算式:38,355元-25,570元=12,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