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提繳伍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參拾伍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柒佰伍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