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貳佰伍拾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計算式:4750元×1/3=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